|
|
(温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的注册,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犬只,处置无主犬和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犬、军犬、护卫犬、实验犬和表演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犬登记表和《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