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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4日台北市政府令
第一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加强畜犬管理,预防狂犬病发生,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犬管理之权责,划分如左:
1、畜犬登记、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由台北市家畜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办理之。
2、弃犬处理由检验所办理或由市政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3、畜犬污染之取缔、清理事项,由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办理之。
4、弃犬捕捉由环保局办理或由环保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5、畜犬伤人、或妨害安宁、安全、被虐待、宰杀、贩卖屠体之取缔事项,由市政府警察局办理之。
6、畜犬发生狂犬病时,由检验所知会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办理之。
第三条 为预防狂犬病之发生,检验所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规定,施行畜犬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必要时,得实施畜犬抽查检疫工作。
第四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左列规定,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其指定处所办理畜犬登记或狂犬病预防注射,并由市政府核发登记证明书或识别牌:
1、畜犬出生满三个月者,应办理登记,并植入芯片,核发登记证明书。载明畜犬品种、性别、名称、预防注射记录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事项。
2、畜犬应定期实行狂犬病预防注射,并另核发识别牌。
3、国外输入之畜犬,凭动物检疫机关或其所属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申请核发 畜犬登记证明及狂犬病预防注射识别牌,并植入芯片。
前项畜犬登记证明书应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执;预防注射识别牌应悬挂于畜火颈项。其有损坏或遗失者,应即申请换(补)发。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之罚锾。
畜犬贩卖者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之处以罚锾外,并注销其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五条 畜犬之狂犬病预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记一并办理之,必要时,得洽请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协办。
第六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于登记证明书所载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满前十日内,携带畜犬再接受预防注射。
第七条 办理畜犬登记、生体检查及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得酌收费用,并解缴市库。
前项费用,由检验所层报市政府核定之。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实施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1、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变更者。
2、畜犬转让者。
3、畜犬死亡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第九条 疏纵户外之犬只应即予捕捉、留置并依法左列规定处理:
1、经检查有狂犬病征、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环境卫生者,应即予人道处理。
2、已办理登记之畜犬,除违反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经取缔而未改善者外,应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公告三日内凭有关证明文件领回,并依规定缴交罚款。
3、捕获之犬只,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经通知或公告逾三日未来认领或无人认养者,经节育处理后送交动物收容所。
前项留置、节育处理费用由认养者负担。
第十条 市政府得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立动物收容所,执行下列事项:
1、收容及处理检验所送交之动物。
2、为所收容之犬只协寻新饲主。
3、其他市政府所规定之事项。
动物收容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相当之费用。
动物收容所之设施,管理办法及费用收取标准另定之。
第十一条 私人或民间团体自行设立之动物收容所,应向建设局登记,并准用前条之规定。前项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请协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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