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黑龙江]哈...

2010-2-6 作者:管理员 来源:易特宠物资讯网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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