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内蒙古]包...

2010-2-3 作者:管理员 来源:易特宠物资讯网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 、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他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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